第七章古今有关遗嘱与继承的各种思想虽然现代欧洲遗嘱法中有很多地方和过去人类所实行的最古的遗嘱处分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在遗嘱和继承这个主题上,古时候和现代思想观念确实存在着要紧的分歧。这一些分歧点,我将在本章中详细加以说明。在距离十二铜表法年代几世纪未来的一个时期中,大家发目前罗马市民法上增加了很多规定,其目的是在限制剥夺子女的继承权;大家看到裁判官的审判权亦积极地实行这一项利益;大家在那时候发现有一种新的救济办法,在性质上是很例外的,而起来源也是不确定的,这种救济办法称为遗嘱违反伦道之诉 (Querela In of eiciosi Testa menti),目的是使亲子恢复为其父的遗命所不公正地拒绝的继承利益。有些著者在把这个法律规定和承认订立遗嘱的绝对自由的十二铜表法原文相比较时,他们想把很多戏剧性的偶然事件混入他们的遗嘱法律史中。他们谈到族长立刻毫无限制地任意剥夺子女的继承权,谈到这种新的实践对公共道德所导致的侮辱和损害,更谈到所有善良大家对裁判官阻止父权堕落进一步进步而作的勇敢行为加以赞美。这类故事就其所叙述的主要事实而论,并非完全毫无依据的,但反映出对于法律史上的各项原则是有紧急的误解的。十二铜表法的法律应该依据它拟定年代的特质来加以讲解。它不可能有一种在较后年代觉得它需要加以反对的倾向,它只依据如此一个假定继续前进,即不觉得这种倾向是存在的,或者大家可以说,根本不考虑到有这种倾向存在的可能。罗马公民极少或许会立刻开始自由地运用这剥夺继承权的权力。大家了解,在当时,家族奴役的羁绊是在最残酷地压迫着,但大家仍旧忍受着,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以为在大家自己年代不受青睐的某些负担,在那时居然可以解脱,这是违背了所有理性和违背了对于历史的合理理解的。十二铜表法准许实行遗命,只限于它觉得遗嘱可能被实行的状况下,也就是说,只限于没子嗣和近亲的时候。它并不禁止剥夺直系卑亲属的继承权,由于这种偶然事件是当时罗马立法者所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也就无从在立法中用明文加以规定。毫无疑义,当家族情谊渐渐丧失了它原来所具备的个人义务的面貌时,就偶然发生了剥夺子女继承权的事件,但裁判官的干涉却并非因为这种恶习的常见发生,而在刚开始时无疑地是因为下述缘由的推进,即由于这种不自然的任意行动事例在当时是极少而且是例外的,并且也是和当时的道德观念相抵触的。由这一部分罗马遗嘱法所提供的征兆在性质上是完全不一样的。可注意的是,罗马人从没把一个遗嘱用作剥夺一个家族的继承权的一种方法,或用作导致一项遗产的不公平分配的一种方法。阻止它转向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伴随这部分法律学的渐渐进步而不断增加其数目和严密程度;这类规定无疑地是和罗马社会一贯的情绪相符合的,并不完全是因为个人感情的偶然变动。遗嘱权的主要价值好像是在它的可以帮助一个家族作好预备,并在分配继承财产中能比较根据无遗嘱继承法分配得愈加公平不倚。假如普通的情绪确是如此,它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一直成为罗马人的特征:即对于无遗嘱而死亡感到特殊的恐怖。丧失遗嘱特权好像被觉得是比任何灾害更沉重的一种天罚;咒诅一个敌人,说他要死而无遗嘱要比任何咒诅都更苛酷。在大家今日所存在的各种建议中,没这类型似的感情,或是好不容易发现有这种感情。所有每个年代的所有人无疑地都宁可能谋划其所有物的归宿,并由法律来为他们实行这个任务;但罗马人对于有遗嘱而死亡的感情,从其强度来讲,并不止是出于放纵随意的愿望;当然,它和家族骄傲更无一同之处,由于家族骄傲全然是封建规范的产物,它把一种财产积累在一个独一的代表人手中。或许是先天的因为无遗嘱继承中的某些规定,导致这种强烈地宁可用遗嘱分配财产而不愿依据法律规定而分配。但,困难是在于,当大家看到罗马的无遗嘱继承法律,还是处在查斯丁尼安把它制成为现代立法者几乎常见使用的继承顺序以前几个世纪中一直具备的那种形式中时,它完全没给人以显著不合理或不平衡的印象。相反的,它所规定的分配办法很公平合理,并且和现代社会一般觉得认可的分配办法极少区别,因此,大家实没理由说明为何会如此地很不受青睐,尤其是在如此一种法律学中,它把有子女要扶养的人的遗嘱权削减到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大家可以预期的,象在目前的法兰西那样,族长都一般地不想自找麻烦实行一个遗嘱,他宁可让其财产听任法律处置。但,我以为假如大家比较仔细地研究一下查斯丁尼安以前的无遗嘱继承标准,大家就能发现打开秘密的重点。这个法律的结构包含两个不一样的部分。一部分的规定来自市民法,这是罗马的普通法;另一部分则来自裁判官告令。我在其他场所已经提到过了,市民法规定有权继承的继承人按顺序有如此三种:未解放之子,宗亲中的近期亲等,与同族人。在这三种顺序中间,裁判官添加了各类的亲族,这类亲族是市民法所完全不管的。直到最后告令和市民法结合而组成了一张继承顺序表,它在实质上和传到现代的多数法典中的并没非常大不同。有一点需要注意,在古时候肯定有如此一个时期,当时无遗嘱继承的顺序完全由市民法决定,告令的安排是完全没有的,或是不一贯地实行的。大家毫不疑惑,裁判官的法律学在其早年年代,不能不和可怕的阻力相角逐,并且更可能的是,在一般情绪和法律建议默认了它很长时间将来,它按期地介绍进去的各种变更并不依据于某种确定的原则,而是依据了连续任命的每个高级官吏的不同起见而随时变动的。我觉得,罗马人在这个时期中所实行的无遗嘱继承规定,足以说明罗马社会长时期以来对于一个无遗嘱死亡所以一直存在着强烈嫌恶的原因。当时继承的顺序是如此的:在一个公民死亡时,假如没遗嘱或是没有效的遗嘱,他的未解放之子成为其继承人。他的解放之子不可以推荐继承权。假如在他死亡时,没直系卑亲属,就由宗亲中近期的亲等继承,但通过女人后裔而和死者结合起来的亲族(不论怎么样接近),都不可以享有继承权。家族中所有其他支系都被排斥在继承权以外,而继承权就应归是同族人也就是和死者具备同一姓氏的全体罗马公民。因此,假如没一个有效的遗命,在大家所考察的这一个时期中的一个罗马人就将使其解放之子绝对得不到什么权利,其次,既然假定他在死亡时没子嗣,则他的宗族就有完全失去其财产而使财产传诸于另外一些人的迫切危险,这类人和他的关系只是因为祭司的拟制,假定但凡同族的全部成员都是来自一个一同祖先。如此一种状况的本身就几乎足以说明上述一般情绪的所以发生;但在事实上,假如大家忘记了,我所描述的状况非常可能是发生在正当罗马社会处于从其分散家族的原始组织转变的第一个阶段时,则大家所理解的仅及一半而已。把解放承觉得一个合法的惯例,真是针对父权王国的最早的一个打击,但法律虽然仍旧觉得家父权是家族关系的根本,却坚持把解放之子视作亲属权外的陌生人和血缘外的外人。然而,大家不可以就因而觉得法律上的炫学所加于家族上的种种限制会在其父的自然情感上有同样成效。家族忠诚肯定仍旧保留着宗法规范下的那种近乎不可思议的神圣性和强烈性;并且家族忠诚极少或许会由于解放行为而消灭,它的可能性恰恰完全相反。可以毫不踌躇地觉得当然的,从父权下得到解放不但不是情感的割断,相反的正是情感的表现这是对最最过分娇纵和最最尊重的子嗣给予一种仁德和溺爱的标志。假如在所有子嗣中遭到如此特别宠遇之子会由于无遗嘱死亡而绝对地被剥夺了继承权,则他的不愿蒙受这样的情况是毋庸多加讲解而自明的。大家或许可以先天地假定,大家的喜欢 立遗嘱是因为无遗嘱继承规定所导致的某种道德上的不公正而产生的;在这里,大家发现这类无遗嘱继承规定是和古时候社会借以结合在一块的那种天性不相一致的。大家可以把上面所倡导的所有,表现于一简明的形式中。原始罗马人的每一种占优势的情绪,都是和家族的各种关系交织在一块的。但什么是家族?法律上有它的概念自然情感上有它另外的一个概念。在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中产生了大家所要加以剖析的感情,它热烈欢迎如此一种规范,依据这种规范大家可以参考情感的指示而决定其对象的命。因此,我觉得罗马人对于无遗嘱死亡的恐惧,说明了在古时候有关家族这个主题的法律与古时候人对于家族的情感慢慢地发生改变这两者之间非常早就发生了冲突。在罗马拟定法中有一些规定;尤其是有关限制妇女继承能力的那一个条例,是使这种感情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普通人都相信,创设信托遗赠(Eidei-Commissa)规范,其目的就是想用以防止这类条例所规定的无能力。但这种感情本身的惊人的强烈程度,好像说明了在法律和舆论之间早就存在着某种非常深的对抗;而裁判官对于法律学的改进没办法把这种感情加以消灭,也是完全司空见惯的。但凡熟知舆论哲学的人都了解:一种情绪决不会由于产生它的状况消逝了而势必地伴随消灭。它或许会比状况留存得更长久;不,它也会会在后来达到一个强烈的顶点和高潮,而这种顶点和高潮是在状况继续存在期间从来没达到过的。把一个遗嘱看作是授与一种权力,把财产从家族中转出来,或是把财产依据遗嘱人的想象或见解而分成很多不公平的部分,这种怎么看发生在封建规范已完全巩固了的中世纪的后半期。当现代法律学初步以粗糙的形式出现时,用遗嘱来绝对自由处分一个死者的财产,还是极少见的。在这个时期内,当财产的遗传由遗嘱规定时 在大多数的欧洲,动产是遗嘱处分的主体遗嘱权的行使不可以干涉寡妇从遗产中获得肯定分额的权利,同样不可以干涉子嗣获得固定比率的权利。子所获得的分额由罗马法的规定用数目表示出来。关于寡妇的规定,应该归功于教会的努力,它一直不懈地关怀着老公死后老婆的利益,经过二三世纪的坚决需要之后,才获得了所有些胜利中或许是最难得的一个胜利,就是老公在结婚时就了解保证赡养其妻,最后并把扶养寡妇财产(Dower)的原则列入了全西欧的习惯法 中。可怪的是,以土地作为扶养寡妇的财产的规范经证明要比类似的和更古的为寡妇和子嗣保留的肯定分额动产的规范,愈加巩固。在法兰西有的地方习惯中,把这种权利一直维持到革命年代,在英国,也有类似的惯例的痕迹;但在大体上,时尚着的学理是动产可以由遗嘱自由处分,并且,虽然寡妇的需要得到继续尊重,但子的特权则被从法律学上加以取消。当然这种变化完全是因为长子继承权的影响。封建的土地法为了一个子嗣而剥夺所有其余诸子的继承权,甚至对那些可以平均分配的财产也不复视为有加以平均分配的义务。遗命是用以产生不平等的主要工具,而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了古时候人和现代人对于一个遗嘱的不一样的定义。但,虽然通过遗命而享有处置遗产的自由是封建主义的一个偶然产物,但在自由遗嘱处分规范和另外一个规范,像封建土地法规范之间,是存在着极端巨大有什么区别的,由于在封建土地法规范之下,财产的移转是强迫根据规定的遗传系统而进行的。这个真理好像是法兰西法典的著者所没注意到的。在他们决定要加以摧毁的社会组织中,他们看到长子继承权主要建筑在家族授产的基础上,但他们同时也注意到遗命在严格限嗣继承下常常被用来以为他保留的一模一样的优先权给予长子。因此,为了使他们的工作很靠谱,他们不但使长子不能在婚姻协议中优先于其余诸子,他们并把遗嘱继承排斥于法律以外,不然就要使他们的基本原则,即在父死亡时期财产应在诸子中平均分配的原则不可以成立。其结果是他们打造了一种小范围的永续限嗣继承规范(a system of small perpetual entails),这种规范很接近欧洲的封建规范,而不是完全的遗产自由。英国的土地法,封建规范的赫鸠妻尼恩城(the Herculaneum of feudalism),当然是更和中世纪的土地法相似而不同于任何国内国家的土地法,大家的遗嘱也就常常被用来助长或效法长子和其亲系的优先权,这成为不动产婚姻授产中几乎常见的特点。但,这个国家里的感情和舆论都曾遭到自由遗嘱处分实践的重大影响;据我看来,在大多数法兰西社会中就家族中保存财产这个问题所具备的情绪,比诸英国人更接近于二三世纪以前时尚于全欧洲的情绪状况。长子继承权问题引起了历史法律学中一个最困难的问题。虽然我还没说明我的见解,但我常常谈到在罗马继承法上,很多一同继承人一直和一个单一继承人有同一的立足点的。事实上,大家从没看到罗马法律学上有如此一个时期,一个继承人或概括继承人的地位不能为一个集体的一同继承人所获得。这个集体作为一个单一的单位而继承,继承的财产通过将来另外的法律程序在他们中间进行分配。当继承是法定继承,这个集体中所包含的都是死者的子嗣时,他们每个人都从财产中获得一个相等的份额;虽然在有一个时期男士比女人占一些实惠,但在这里完全没一些长子继承权的痕迹。分配的方法在全部古时候法律学中是完全一样的。当然,当民事社会开始,各家族在经过很多世代将来已不再结合在一块时,自发地就产生了这种观念,要把领地在每一世代的所有成员中平均分配,并且不专为长子或其支系保留任何特权。关于这种现象和原始思想的密切关系,可以从比罗马规范更古的一些规范中,看到一些特别有意义的暗示。在印度人中,当子刚出生时,他对其父的财产立刻获得一种既得权,这种财产未得共有人的承认是不可以出卖的。在子达到成年时,他有时甚至可以不愿其父是不是赞同而强迫分割财产,并且,假如得到父的赞同,则纵使不为所有其余诸子所想,一子也能获得分割。在这种分割发生时,父除去获得的份额不是一份而是两份以外,并不可以较其子更为优待。日耳曼部落的古时候法是很类似的。自由地或家族领地是父和子的共有财产。不过,习惯上这种共有财产在父死亡时也是不分割的,而一个印度人的所有物虽然在理论上是可以分割的,但在事实上却同样地极少分割,因此,总是很多世代转辗相传从不分割,如此,印度的家族就有不断扩大为村落共产体的倾向,其状况我将在将来加以讲解。所有这所有,明显地指出,在死亡时把财产在男士子嗣中绝对平均分配,是家族倚赖发生瓦解的第一个阶段中社会上最为常见的实践。这个时候,长子继承权就成为历史上的难点了。当封建规范在形成的过程中,这类规范除去一方面从罗马各省的法律与其次从蛮族的古时候习惯中得到其原素外,在世界上已没其他渊源,但大家了解,罗马人或蛮族在财产继承中都不习惯于把任何优先权给予长子或其亲系,因此,初看着,大家感到迷惑不解。在蛮族刚开始定居于罗马帝国境内时所实行的各种习惯中,并没长子继承制。大家了解它的渊源是来自入侵酋长的采地(bene eice)或贻赠。这类初时只不过由移居来的国王偶然封赐、但后来为查理曼很多分配的采地,乃是授予有军功的受益人管业的罗马各省土地。自主地所有人好像并不跟随其统治者从事远征或艰难的冒险事业,所有法兰克酋长和查理曼所进行的历次远征,其随军出征的或是人身倚赖王家的士兵,或是因为土地的租佃而被迫服役的士兵。但采地在开始时完全没世袭的意味,采地的持有要听从赐与人的好恶,至多以受赐人的终身为限;但从刚开始的时候起,受益人好像并未致力于扩大出租地,并在其死后把土地继续保留给家族中人。因为查理曼继承人柔弱无能,这类企图常见获得成功,采地就渐渐转变为世袭的封地(Eie e)了。但封地虽然是世袭的,却并不肯定遗传给长子。它们所遵从的继承规则,完全由赐与人和受益人之间赞同的条件决定,或者由其中之一方强加于另一方的条件决定。因此,原来的租地条件是很多种多样的;由于到目前为止所提到的各种租地条件都是为罗马人和蛮族所熟知的继承方法的某种联合,所以并不象有时所说的那样任意地变化的,但它们无疑是很琐细的。在有的租地条件中,毫无疑问地准许长子和其支系先于其他子嗣而继承封地,但这种继承非特并不普通,甚至也没为一般所使用。在欧洲社会较近的一次变化中,当领地的(或罗马的)和自主地的(或日耳曼的)财产形式完全为封建的财产形式所代替时,这种完全同样的现象又重复发生了。自主地完全为封地所吸收。较大的自主地所有者把部分的土地有条件地移转给其属下而自成为封建主;较小的自主地所有者为了逃避那个恐怖年代的压迫,就把他们的财产奉献给某些强大的酋长,并以战争时为他服役为条件再从他的手中领回其土地。当这个时期,西欧的广大人民都处于奴隶或半奴隶的状况罗马和日耳曼的个人奴隶,即罗马的土著农奴(coloni)和日耳曼的农奴(lidi)他们同时为封建组织所并吞,他们中的一小部分对封建主处于奴仆关系,但大多数则以当时视为降格的条件同意土地。在这常见分封土地的年代中创设的各种租地条件、因佃农和新地主拟定的条件或因佃农被迫同意地主条件的不同而各异。在采地的状况下,有的财产的继承根据长子继承权的规定,但并非全部这样。但,一当封建规范常见推行于西欧;就明显地感到长子继承权比其他任何种继承方法有更大的长处。长子继承权 于是就以惊人飞速的程度遍传到全欧各地,它传播的主要工具是家族授产(Family Settlement,在法兰西称为Pactes de Famille,在日耳曼称为Haus Gesetze),它常见规定但凡因为武功而占有些土地一概应传给长子。最后,法律竟让位给这多年应用的实践,在渐渐打造起来的所有习惯法中,对于自由租地和军役租地的财产,长子和其亲系有优先继承之权。至于因佃役租地而持有些土地(原来,所有租地都是佃役的,佃农需要偿付资金或提供劳役),习惯所规定的继承规范在各国和各省中差别非常大。比较普通的通例是,这类土地在所有人死亡时应由所有子嗣平均分配,但在有的事例中,长子仍有优先权,在有的事例中,则由幼子获得优先权。但象英国的定役租地(Socage)一样,它发生的时期较其余各类的租地为迟,并且不是完全自由的,更不是完全佃役的,这类通过租地而持有些财产、这类在某些方面看来是是非常重要的一类财产的继承,一般就适用长子继承权。长子继承权所以能被广为传播,一般都觉得是因为所谓封建的原因。据了解,假如在封地最后持有人死亡时把它传给一个单一的人而不在多数人中间进行分配,封建主就能对他所需要的军役有更好的保证。我不不承认这种建议可以部分地说明长子继承权所以渐渐为大家所喜好,但大家须指出,长子继承权所以能成为欧洲的一种习惯,倒并非因为它对封建主有利,而是因为它为佃农所欢迎。再则,上述理由完全不可以说明它的来源。法律中决不可能有任何规定完全是为了需要得便利。在便利的意识发生用途之前,必先有某些观念存在着,它所能做的也只不过把这类观念组成新的结合而已;在目前的情形中,问题正就是在找寻这类观念。从一个富有这种预兆的地方,大家获得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暗示。在印度,虽然父的所有物可在其死亡时加以分割,并且甚至在生前就能在所有男士子嗣中平均分割,虽然这个平均分配财产的原则推广到印度规范的每个部分,但当最后一个在职者死亡时,他所传下的官职或政治权利,几乎常见地依据长子继承权的规定而进行继承。因此,主权是传给长子的,作为印度社会集合单位的村落共产体的事务原归一人管理时,则父死之后一般就由长子继续管理。在印度,所有职位都有世袭的趋向,并且在性质许可时,这类职位即归是最老支系的最长成员。把这类印度继承和在欧洲几乎一直到目前还存在的较未开化社会组织的有的继承加以比较,大家可以得到如此的结论,即宗法权不止是家庭的并且是政治的,它在父死亡时不在所有子嗣中分配,它是长子的天生权利。比如,苏格兰高原部落的酋长职位是根据长子继承权的顺序继承的。的确,这里好像有一种家族倚赖,比大家从有组织民事社会原始记录中所了解的任何一种家族倚赖还要来得古老。古罗马法中亲属的宗法联合体与很多类似的征兆有哪些,说明在有一个时期中家族所有些各支系都团结在一个有机的整体中;当亲属如此形成的集团本身就成为一个独立社会时,这个集团是由最老亲系的最长男士管理的;这自非狂妄的臆测。的确,大家并不具备这种社会的真实常识。即在最原始的共产体中,就大家所知,家族组织至多只不过政府中的政府(imperia in imperio)。但有一些部族、尤其是凯尔特部族的地位从有史以来都近似独立,这使大家不能不深信它们过去曾一度是各别的政府,它的酋长职位是依据 长子继承权而继承的。但,大家需要注意,不要把它和法律上的名词作现代的联想。大家目前所谈到的一种家族关系比大家所熟悉的印度社会或古罗马法中任何家族关系更为紧密。假如罗马的家父明显地是家族所有物的管家,假如印度人之父只不过其诸子的一同分配者,则真的的宗法族长将更显著地只是一个公共基金的管理人。因此,在采地中所发现的长子继承权的继承事例可能是从入侵种族的一种宗族政府规范模仿来的,这种家族政府规范曾为入侵种族所了解,但并非常见适用的。有的未开化的部落或许还在实行着这种规范,或者愈加可能,社会还刚刚离开较古的状况,因此大家在为一种新形式的财产决定继承规则时,就自发地联想到了这种长子继承权。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为何长子继承权会渐渐代替了其他所有继承原则?我以为答案应该是在加洛林帝国瓦解期间,欧洲社会一定是在退化着。它比早期蛮族王朝时期的悲惨低微情况甚至还要落后一些。这个时期的最大特征是国王权力的软弱甚至中断,因此也就是内政的软弱中断;因此社会内部是不团结的,大家也常见地倒退到比共产体开始时更古的一种社会组织中去。在第九第十世纪时期,封建主连同其属臣大概都是一个宗法家庭,这种家庭不是象原始年代那样用 收留而是用分封土地(In feudation)的办法补充成员的;对如此一种结合,长子继承权继承方法是强力和持久的一种渊源。只须全部组织建筑在它上面的土地能保留在一块,它就能有力地进行攻击和防卫;分割土地也就是分割这小小的社会,也就是在常见暴乱的世纪中给侵略导致机会。大家可以完全判定,长子继承权制的被优先使用,并非为了一个子而剥夺其余诸子的继承权。分裂封地要使每个人遭到损害。封地的巩固会使每个人获得好处。家族可以因权力集中于一个人手中而更强大有力量;赋与继承权的封建主并不可以较其同胞和亲属在占有、利益或享受上有任何优越之处,假如大家以英国长子在一个严格的授产下所处的地位,来估计一个封地的继承人所继承的特权,这将是一个独特的年代错误。我曾说过,早期的封建结合来自一种古时候的家族形式,并且和它极端类似。但在古时候世界中,在还没通过封建规范坩埚的一些社会中,当时好像过去时尚的长子继承权还没变成后期封建欧洲的长子继承权。当亲属集团经过很多世代不再为一个世袭的酋长统治时,过去曾为大伙而管理的领地也就被大伙平均分配了。为何这样的情况不在封建世界中发生呢?假如在刚开始的封建年代的混乱期间,长子为了全家的利益而持有土地,那末为何当封建欧洲已经巩固,合法的社会生活又再度确立了时,全个家族会不重新恢复过去一度是罗马人和日耳曼人的平等继承权的能力?那些专心致力于探讨封建规范的家系的著者,极少能学会开启这个困难的重点。他们看到了封建规范的材料,但他们没注意到成品。助威这个规范形成的观念和社会形式无疑地是蛮族的和古时候的,但,当法院和法律家被需要来讲解它时,他们用来讲解它的原则却是最后期罗马法律学的,因此也就是很精炼和很成熟的原则。在一个宗法统治的社会中,长子继承了宗亲集团的政府,并有绝对权力处分其财产。但他并不因此而成为一个真的的所有人。他还有不包括在所有权这定义中的有关连的各种义务,这类义务是十分不清楚的并且也不可能下概念的。但后期的罗马法律学象大家我们的法律一样,把对于财产上所有些无限制权力看做财产所有权,并没、并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注意到这些的义务,而关于这种义务的定义是在合法法律产生之前就已经有些。这种精练的观念和野蛮的观念相接触后,不可防止地召致了如此一个后果,就是把长子改变成继承财产的法定所有人。教会的和世俗的法律学家从刚开始就如此确定了长子的地位;而原来本可与其亲属在平等的地位上共祸福的年轻兄弟,则在无声无息间降低为僧侣、军事冒险家或是官邸的食客。这种法律上的革命,正和苏格兰高原大多数地方在近期小规模地发生的革命,一模一样。当苏格兰法律学需要决定酋长在扶养部族的领地上所具备的法律权力时,它已远超越了同部族人对完全所有权可以加一些模糊限制的时期,因此,它也就不可防止地把很多人的遗产转变成一个人的财产了。为了简明起见,我把一个单独子嗣对一个家或一个社会所有权力的继承,称为长子继承权的继承方法。但,可注意的是,在遗留给大家的这种继承的少数非常古的事例中,获得代理地位的可能不是大家所熟悉的意义中的长子。曾在西欧时尚的 长子继承权形式也曾在印度人中继续保存过,大家并有所有理由相信它是正常的形式。在这种规范下,不但长子,并且是长子的亲系也常常获得优先权。假如长子不可以继承,则他的长子不但对其兄弟并且对其叔父辈有优先权。假如他也不可以继承,这同一规定可以适用于再下一代。但假如继承不止是民事的、而且是政治的权力时,就可能要发生一种困难,这种困难的大小随社会团结力的强弱而增减。一个行使权力的酋长可能寿命长过其长子,而原来有继承资格的孙子又可能年龄太小未及成年,不可以担负实质指导社会与管理事务的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比较固定的社会总是采取这种实惠办法;就是把这幼小的继承人放在监护之下,一直到他适合于执政的年龄。监护权一般是男士宗亲;但有可注意的是,在极少的偶然事例中,古时候社会也有赞同由妇女行使这种权力者,这无疑是出于尊重妈妈的庇护的需要。在印度,一个印度主权者的寡妇曾用她稚子的名义而统治着国家,并且大家也不禁要想到法兰西皇位继承规定的习惯这种习惯,不论其渊源为什么,无疑是很古远的规定母后对摄政职位(Regency)较所有其他申请人有优先之权,但同时它却又严格地排斥所有女人据有皇位。把主权遗传给一个幼小的继承人所发生的不便捷,还有另外一种办法加以消除,这种办法无疑会自发地发生在组织简略的共产体中。就是把幼小的继承人完全放在一边,而把酋长的职位授予第一代中年事最高的现存男士。凯尔特部族组织在他们已保留了一个世纪且其中民事的和政治的社会还没初步划分的很多现象中间,就有着如此一个继承的规定,并把它一直带到了有史时期。在这类部族组织中,好像还有如此一种现实准则,觉得在长子不可以继承时,他的长弟可以优先于所有些孙辈而获得继承,不问在主权遗传的当时孙辈的年龄是如何。有的著者用如此的假说来讲解这个原则,觉得凯尔特的习惯是把最后的酋长看做好象是一个树根或是主干,而后把继承权给与和他距离近期的卑亲属;叔父既较接近于一同的根干,便应优先于孙辈。假如这个讲解只不过用以说明继承规范,那是无可非议的;但假如以为第一个使用如此的规定的人,是在应用显然从封建继承规范开始在法律家里进行论辩的时候起就有些推理过程,则将是一个紧急的错误。叔父所以能优先于孙辈,其真的的来源无疑地是出于一个原始社会中原始大家的一种简单计划,即觉得由一个成年的酋长来统治总比由一个孩子统治来得好,一个年龄较轻的儿子将比长子的任何子嗣更早达到成年。同时,大家有证据证明大家所最熟知的那种形式的长子继承权是一种原始的形式,其传统是当越过一个幼小的继承人而作出有益于其叔父的决定时,须先获得部族的赞同。在麦克唐纳氏(Macdonalds)纪年史中有着有关这种仪式的相当真实的例子。依据可能保存着一种古时候阿剌伯习惯的穆罕默德法律(Mohametan Law),财产继承权是在诸子中平均分配的,女儿则可获得半份,但假如有任何一人在继承权分割前死亡而遗下子女时,这类孙儿女会全部为其叔姑所排斥。与这原则相一致,当遗下的是政治权时,继承就根据凯尔特社会中的长子继承权形式进行。在西方两个穆罕默德的大伙族中,所依据的规定是:在继承王位时叔父优先于诸姪,虽此姪为长兄之子,亦在所不论;这一规定虽然直到近期还在埃及适用,但依我所知,是不是适用于土耳其君主的移转,是还有疑问的。苏丹们的政策事实上一直是在预防适用这个规定的状况的发生,非常可能,他们整批屠杀其幼年兄弟一方面固然是为了其子孙的利益,其次也是为了消除对王位的危险角逐者。不过非常明显,在一夫多妻的社会中,长子继承权的形式是常常在变化的。有很多理由都可以构成对继承的需要,比如,妈妈的位次或她受爸爸溺爱的程度。因此,有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印度君主不敢倡导有任何明显的遗嘱权,但倡导有权指定继承之子。圣经上以撒与其子的历史中所提到的祝福,有时被指为一种遗嘱,但这好像应该被觉得是一种指定一个长子的方法